115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黃欽佩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
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
本案)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承審法官不應將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事件與本案合併辯論,另准許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以8件裁定駁回伊之請求、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伊駁斥相對人所言,即遭承審法官找來法警惡言咆哮,且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尚未完備,即定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相對人變更
訴之聲明進行闡明等,均係就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調查證據及闡明權行使認為不當,而臆測承審法官偏頗,並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