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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高啓輔  

            王蓓華  


相  對  人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衷季鸞  


相  對  人  游凱超  

            宋才九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附具理由,民事抗告狀繕本已送達相對人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衷季鸞、游凱超、宋才九(下均逕稱姓名,與系爭管委會合稱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161頁),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高啓輔、王蓓華(下均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依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江南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江南社區)F棟、A棟區分所有權人。依江南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約定,系爭管委會應選17名委員,由江南社區A至H棟每棟得票數前二高者為正選委員共16名,第三高者則為候選委員,第17名正選委員則由各棟候選委員中票數最高者擔任。江南社區於114年9月2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舉辦第11屆系爭管委會選舉。高啓輔為F棟第二高票之人,應為正選委員,系爭管委會於系爭會議增訂規約第32條之4規定,並臨時增加議案用該規定,表決撤銷高啓輔當選資格;A棟管理委員參選人缺額一名,而於114年9月底補選,由訴外人劉祖蓉以18票當選正選委員,王蓓華以16票當選候選委員,王蓓華票數高於H棟之候選委員宋才九,應為第17名正選委員,惟衷季鸞稱上開補選因採與規約不符之記名書面選舉,該次補選未產生候選委員,第17名正選委員應由系爭會議候選委員票數最高之宋才九任之,系爭管委會上開行為違反法律及規約,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55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系爭管委會於江南社區服務合約招標過程違反規約及江南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下稱財務辦法),涉及圖利廠商,經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管委會之相關決議均無效確定,相對人違反召集程序召開會議通過修正財務辦法,規避防弊機制,有權利濫用並侵害住戶利益之情,更有部分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涉嫌偽造文書,由檢察機關偵辦中。江南社區如持續由違法組成之管委會委員為委員職務,決議社區事務,容任系爭管委會圖利廠商、掏空社區經費,將致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利益受重大損害,實有急需合法組成之管委會監督組成合法決議之必要,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抗告人於115年11月1日前以管理委員身分執行系爭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
  規約第32條之4規定係經系爭會議依法決議通過,並有正式列入議程,臨時動議,高啟輔於456人出席之系爭會議中,經305票表決為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人,依該規定撤銷其管理委員資格,並無違誤。系爭管委會第17名正選委員應由系爭會議選舉結果產生,而非嗣後補選結果為準,否則將影響選舉結果之確定性與程序安定性,系爭會議中A棟僅一人參選,嗣後為填補正選委員名額而為補選,王蓓華經補選程序獲16票,未當選A棟正選委員,不得與系爭會議選舉當選第17名正選委員之宋才九逕比較票數。江南社區現行管理制度公開透明、績效良好,財務運作制度明確且帳務穩定,無圖利廠商或掏空之情,並無抗告人所稱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等經選任為系爭管委會第11屆正選委員,惟系爭管委會於系爭會議,提案表決依規約第32條之4約定撤銷高啓輔當選資格通過,並稱江南社區A棟第11屆委員補選時未產生候選委員,王蓓華非A棟候選委員,不得與系爭會議之候選委員宋才九比較票數而當選第17名正選委員,並向原法院提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認抗告人已釋明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管理社區事務、財務有缺失,固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江南社區財務透支分析(見原法院卷第24頁;第26頁),惟系爭判決係認財務辦法係該社區規約之一部,系爭管委會於113年11月15日臨時會議之議案一、二均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未重新招標,違反財務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未認定系爭管委會有圖利廠商、掏空社區經費等事實,有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該等決議無效之事實係發生系爭社區前屆即第10屆管理委員會,而該屆管理委員任期業於114年10月31日屆滿,自同年11月1日交接由第11屆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要無從據以認定本屆系爭管委會管理社區事務、財務有何缺失。又抗告人主張系爭管委會部分委員涉嫌偽造文書遭檢察機關調查等情,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要無從確認是否為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難認相對人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再者,系爭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見原法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437號卷【下稱士司補字卷】第77頁),目前所剩任期僅約2月,衡酌本件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短暫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又高啟輔因涉及侵害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權利、利益及妨害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行使職權等諸多行為,業經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提報為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人,如不聽勸導改進仍繼續再犯,應由管委會委任律師訴請強制遷離等節,有系爭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士司補字第437號卷第67頁),如准本件聲請由高啟輔行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職權,恐衍生更多衝突,並有利益衝突之虞,將影響系爭管委會運作而損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況抗告人對相對人管理行為之指摘,均未釋明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無從據此認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從而,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並未釋明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得准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規約之增修有違誤且不得溯及既往等節,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