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36號
抗 告 人 酈品聿(原名酈美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涉嫌僱用假郵差,於民國115年7月6日在伊
住所攔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之重要公文,並由該假郵差自行蓋印社區收信章後將信件收回,製造送達之假象。相對人所為
上開民事
侵權行為地與損害發生地均在原法院轄區,
原裁定以本件專屬新北地院管轄為由,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395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北地院,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73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新北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
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2頁),
核屬訴之客觀合併。
惟聲明第2項之訴為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則因事關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抗告人仍不得就本案訴訟向無
管轄權之原法院合併提起。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