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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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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趙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延森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0月21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83至85頁、第91頁),原法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900元(見原法院卷第103頁),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27至128頁)。抗告人至原法院於同年5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40頁),依前開說明,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即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又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即應依裁定所命期限內繳納,不以法院核發之繳費單有效期限為限,抗告人於115年4月2日收受系爭裁定(見系爭裁定卷第23頁),迄原裁定於同年5月11日駁回其上訴前,有相當期間得以其他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未為之,其徒以原法院未闡明繳費方式、應重新核發具備效期繳費單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