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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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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4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衍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乙節,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5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今仍未補抗告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前開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