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彭衍清間聲明
異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乙節,有
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23、2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抗告裁判費
等情,亦有本院前開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13、17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