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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擎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應將承攬報酬匯入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下稱忠誠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可知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是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誤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即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原法院卷第1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固有管轄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法院卷第24頁),抗告人指定之領款帳戶為系爭帳戶,認雙方已約定該系爭帳戶所在位置為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而忠誠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該分行網頁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起訴,核無違誤,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