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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唐玉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志雄、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瑜、許立憲、蘇郁棻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5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