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張藍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
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七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
抗告狀,或補正委任「黃鎮華」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抗告
準用之。又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1-15頁);又其歷次書狀上雖有「黃鎮華(即張藍捷
法定代理人)」之文字及黃鎮華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39-43頁),
惟並無抗告人委任黃鎮華擔任本件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抗告人本人之簽名、蓋章,無從確認抗告人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意思,亦
難認黃鎮華已合法受委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黃鎮華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