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65號
抗 告 人 林振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進業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案列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下稱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死亡前係由伊照顧,伊月薪僅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就學貸款分期款後,僅餘3萬7404元可供生活開支,故無力於法院命繳納期間籌得本件之裁判費15萬4932元,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抗告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其母親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就學貸款餘額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
惟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除擁有價值逾450萬元且未見有何物上負擔之系爭房地外,並有1輛105年出廠之小型車,及其係從事資訊工作,月薪4萬5000元,至其每月應繳納勞健保費計1855元、就學貸款分期款5741元,每年需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6591元,僅係生活開支一部分,
堪認抗告人
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其母親死亡前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情,則
難認與其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有何關係;是抗告人並未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
提起民事訴訟,本即應依法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亦為起訴前所應知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僅係供補正之期間,非以此衡量原告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抗告人以其於原法院命補正期間無力籌得本件裁判費
云云,為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亦非有據。揆之前述,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