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楊冀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展銘、陳裕仁、鄧淑鴛等間確認管委會主委
當選無效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裁判先例
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對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案列:11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訟爭事件),
惟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詎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訟爭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分別當選
上閣築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15、16、17、18屆管理委員召集、選舉及當選均無效,且其等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萬642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825元,應補繳10萬5595元,經原法院以
11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5日內補繳,有卷附補費裁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㈡抗告
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向友人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依抗告人上開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見抗告人猶可向其友人借款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並未缺乏經濟信用。此外,抗告人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其他收入及資產,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