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73號
抗 告 人 黃雨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明異議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115年6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抗告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依
上開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曾育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