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76號
抗 告 人 林志峯
上列
抗告人因與桃園市平鎮區農會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依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二、
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05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債務人林榮芳於該院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下稱
系爭提存金)及其利息(案列:115年度司執字第580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以系爭提存金係其所有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訴字第117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伊於該訴訟所為主張既非顯無理由,
猶待法院調查確認,即
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云云。
三、
經查: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其
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提存金實為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0、11頁)。
惟提存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立法理由即明(見本院卷第31頁)。提存人所提存之金錢因提存而移轉所有權於該院提存所,提存人對該提存金已無所有權,僅有依消費寄託關係取得提存金(含利息)之返還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提存人得行使,與該提存金之來源無涉。抗告人既於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陳明系爭提存金係林榮芳依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45號裁定)而提存,此並有其所提原法院114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頁),顯見系爭提存金之提存人係林榮芳,而非抗告人,不論系爭提存金是否源自於抗告人之資金,抗告人均無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該提存金之權利,難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提存金是林榮芳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抗告人於其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復稱林榮芳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1頁)。是依抗告人所述,可知林榮芳先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原法院以45號裁定獲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方式,阻止相對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實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繼由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期再次阻止相對人債權之獲償,系爭異議之訴不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強制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未再主張並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