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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86號
抗告人  謝馨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0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2月2日終止系爭保單。伊與在台北賃屋居住之胞姊同住,應分擔房屋租金,現積欠胞姊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生活窘困,系爭解約金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需共6萬0,840元。原裁定不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抗告人未展現誠意處理債務,伊僅能自系爭解約金受償部分債權,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
 ㈠相對人執31萬9,696元債權本息之系爭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其他債權人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併案債權人)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終止系爭保單,中華郵政於114年12月24日寄交17萬9,437元解約金郵政劃撥支票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19日並作成分配表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終止命令、中華郵政函、分配表可按(見原處分卷7、8、13、14、61、62、76、77頁)。
 ㈡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系爭保單主契約為人壽保險,無附加醫療、健康險(見原處分卷41、42頁)
  ,且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釋所公告「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又系爭保單解約金17萬9,437元,已逾臺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見本院卷31至32頁)之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9,357元(20,744x1.2x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保險契約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相對人曾於112年5月8日、113年3月20日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滿足清償,有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按(見原處分卷9頁),是相對人執行系爭解約金清償系爭債權,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積欠胞姊租金約30萬元,生活窘困,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需云云,然未提出任何釋明,難以信實。況抗告人114年度所得有27萬3,831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53萬9,621元(見原裁定卷29至34頁);而相對人及併案債權人所獲債權分配比例僅約15%(見原處分卷76、77頁),則執行法院基於達成執行目的,衡酌上情選擇終止系爭保單,未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需,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謝馨儀∕
 謝馨儀
17萬9,4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