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86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04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核發
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2月2日終止系爭保單。
惟伊與在台北賃屋居住之胞姊同住,應分擔房屋租金,現積欠胞姊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生活窘困,系爭解約金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需共6萬0,840元。原裁定不察,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抗告人未展現誠意處理債務,伊僅能自系爭解約金受償部分債權,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
㈠相對人執31萬9,696元債權本息之系爭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其他債權人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併案債權人)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終止系爭保單,中華郵政於114年12月24日寄交17萬9,437元解約金郵政劃撥支票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19日並作成分配表
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終止命令、中華郵政函、分配表
可按(見原處分卷7、8、13、14、61、62、76、77頁)。
㈡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
受益人,系爭保單主契約為人壽
保險,無附加醫療、健康險(見原處分卷41、42頁)
,且
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釋所公告「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又系爭保單解約金17萬9,437元,已逾臺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見本院卷31至32頁)之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9,357元(20,744x1.2x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保險契約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
相對人曾於112年5月8日、113年3月20日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滿足清償,有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按(見原處分卷9頁),是相對人執行系爭解約金清償系爭債權,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積欠胞姊租金約30萬元,生活窘困,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需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釋明,難以信實。況
抗告人114年度所得有27萬3,831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53萬9,621元(見原裁定卷29至34頁);而相對人及併案債權人所獲債權分配比例僅約15%(見原處分卷76、77頁),則執行法院基於達成執行目的,衡酌上情選擇終止系爭保單,未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需,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純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