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吳肅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借貸契約無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O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9萬5100元,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6日收受該裁定,
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卷附裁定、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佐(同卷第125至127、131、137至145頁),抗告人起訴自
非合法。
嗣新北地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迄未補繳裁判費,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為實質審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