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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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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璽龍即齊邑工程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伊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受合法通知,無從答辯,兩造間290萬7,025元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伊,系爭執行事件如續行執行,伊營運狀況及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失。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46號,下稱本案訴訟),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受合法通知,及兩造間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且系爭確定判決有無合法送達抗告人,為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成立生效與否應審查之事項,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伊,且系爭執行事件如續行執行,將致伊營運狀況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有無合法送達抗告人,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其提起本案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係維持其下級審認定執行法院於執行名義成立要件訟爭未確定,有事實上停止執行程序以待該訟爭程序確定之必要,所表示之見解,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法定停止執行程序要件之判斷無涉,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