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208號
抗 告 人 魏美芬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淑芳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
聲請退還全額
裁判費,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訴外人林志豪於94至95年間邀同相對人許淑芳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為
擔保,共同向其周轉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迄今未償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8日以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元,並據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2萬8,410元而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於同月26日如數繳納後,原法院即於115年5月8日以相對人
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未對該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僅於115年5月19日、同月25日、27日具狀陳報表明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全部之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其全額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即明。民事訴訟係
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
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如原告於起訴後終局判決前,撤回其訴者,既仍得再行起訴,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此項訴訟所生之費用,本應由引起訴訟之原告全部負擔。
惟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倘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當事人則
非不得例外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之私法爭議向原法院起訴後撤回起訴,有其所提出之115年5月19日
陳報狀、同年5月25日陳報撤回狀、115年5月27日陳報撤回狀在卷(見原審卷第59、67、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惟本件訴訟全部既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全部繫屬歸於消滅,有原法院法官批示
足證(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且於撤回起訴之同時表明聲請退還裁判費,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抗告人固
非不得例外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但仍無從請求全部退還。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退還全額裁判費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係因遭承辦
書記官電話誤導而撤回起訴,原法院藉詞不傳喚相對人出庭說明,反而一再拖延其
求償時間,現在還要扣取其3分之1的裁判費不還,甚不合理
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呂綺珍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