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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32號
抗  告  人  黃翌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核發彰院平109司執丁字第5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在美金15萬1677.3元(依序於115年1月23日、同年5月20日更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萬5380元、211萬1297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2萬4116元(於115年1月23日更正核算未受償之利息為29萬11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7頁)(下合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至17頁、第37至38頁)。執行法院於115年3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就其所有在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大園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該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9至20頁)。嗣執行法院於115年5月14日發函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變賣抗告人所有在永豐金證券公司大園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賣出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作業費及匯費,淨得款152萬429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0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7月27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211萬1297元,內含有高額且起算日存有疑義之利息,又相對人長期怠於催收帳款而累積高額利息,執行法院逕依相對人單方陳報即為系爭執行程序,恐超額執行。其次,伊已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相對人一方面引誘伊自行變賣名下股票清償債務,另一方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伊名下股票及財產,有違誠信原則。又伊遭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之金額高達157萬1447元,屬伊用以養育子女及維持日常生活之預備金、負擔家庭照護及因應不可預期重大支出之核心資金,系爭執行程序未審酌比例原則,逕行扣押及變賣伊大額資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保障債務人及維持生活所必需支出之立法本旨。兩造刻正進行實質和解洽談,過早執行將破壞和解基礎並浪費訴訟資源,本件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伊對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顯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予以廢棄或暫緩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5月18日,與共同債務人安緹鞋業有限公司、黃徽伯、黃栢雿(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30萬元之本票(下稱106年本票),交付予相對人;復於107年8月30日,與共同債務人黃徽伯、黃栢雿(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30萬元之本票(下稱107年本票,並與106年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以抗告人等4人積欠本票債務為由,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並經臺中地院於108年7月10日各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631號、第4632號裁定,就⒈抗告人等4人共同簽發106年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美金30萬元,其中美金2萬20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抗告人等3人共同簽發107年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美金30萬元,其中美金18萬77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有卷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4至15頁、第41至44頁)。其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等4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抗告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⒈美金2萬20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美金12萬9677.3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執行金額;經對黃徽伯執行結果,受償金額合計41萬6866元,包括執行費4萬2871元、利息37萬3995元(算至109年7月15日)、未受償利息32萬4116元,其餘部分均未受償;相對人先後於111年11月2日、114年12月15日向彰化地院聲請繼續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9至12頁)。依上可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中,尚有美金15萬1677.3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萬9677.3元=15萬1677.3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未受償利息32萬4116元未清償。又抗告人未清償之美金15萬1677.3元,依相對人於115年1月1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31.92元(見本院卷第17頁)換算結果,為新臺幣484萬1539.416元(計算式:15萬1677.3元×31.92=484萬1539.416元),可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211萬1297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萬116元(即系爭債權),形式上未超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金額。至於相對人有無怠於催收帳款、其聲請執行之本金211萬1297元是否已加計利息等節,涉及實體爭執,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211萬1297元存有疑義云云即無可採
 ㈡其次,執行法院於115年5月1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變賣抗告人所有在永豐金證券公司大園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經賣出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作業費及匯費,淨得款152萬4291元乙節,有卷附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5年5月25日高雄字第1155703128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5至36頁),未超逾本金211萬1297元及加計利息(即系爭債權)之範圍,而無超額執行之情事。故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有超額執行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查,抗告人等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未依約清償本票債務,相對人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自109年間起,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地院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繼續執行後,僅獲償部分利息,尚有本金211萬1297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等節,已如前述,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正當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至於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際,與抗告人持續進行債務協商,僅係增加債務清償管道與效率,以儘速解決債務糾紛,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違誠信原則。故抗告人據此辯稱: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無可取。
 ㈣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觀諸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變賣抗告人之股票,應屬抗告人投資理財規劃之標的,核與一般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尚屬有間。況相對人就該等股票係維持其與子女生活所必需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程序逕行扣押伊大額資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保障債務人及維持生活所必需支出之立法本旨云云,難謂有理。
 ㈤抗告人又辯稱:兩造刻正進行實質和解洽談,過早執行將破壞和解基礎並浪費訴訟資源為,本件有暫緩執行之必要云云。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相對人固於115年4月2日以其與債務人達成還款協議,暫無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延緩執行;嗣於115年5月8日,以其與債務人無法達成還款協議為由,聲請續行執行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民事聲請續行執行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則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後,抗告人既未得相對人即債權人同意,自無以其等刻正進行實質和解洽談為由而延緩執行。故抗告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以系爭債權為執行金額,形式上未超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金額,亦無超額執行之情事,且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執行法院系爭執行命令變賣之股票,乃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且相對人於115年5月8日聲請續行執行後,並未同意延緩執行。是以,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變賣抗告人所有之股票,核無違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亦無廢棄該執行程序之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予以廢棄或暫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