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煌清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受讓自第三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為公證之公證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0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33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85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3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2萬元後,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獲取多重、巨大不當利益之情,竟杜撰不實內容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以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案訴訟無消滅或妨礙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生債權之事由發生,顯無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三、
經查,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以系爭執行名義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起訴程式、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尚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案訴訟卷第9至14頁)。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息共計737萬8,082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54頁),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6年,則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金錢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應為221萬3,425元(計算式:737萬8,082元×5%×6年=221萬3,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等一切情狀,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22萬元,應屬適當。至抗告人執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主張不實乙節,尚待進行證據調查、審理,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22萬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 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