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陳煌清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停止該裁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以:伊執
受讓自第三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為公證之公證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0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33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85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明知無消滅或妨礙伊前開執行名義債權之事由,仍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3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2萬元後,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然相對人係濫行提起本案訴訟以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致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等語。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惟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在案,且聲請
人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導致聲請人受有何不易回復損害之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依該條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 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