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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丁振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317號債權憑證,主張對伊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黃第124339字第113411005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扣押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35萬9704元。然而,系爭保單除主約「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以外,另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住院醫療保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等7項附約(下合稱系爭附約),且保險契約條款載明主約失效或解約者,附約亦同時失效或解約,是系爭保單不得為執行標的。又系爭保單為伊與共同生活配偶呂淑雅生活所必需,如終止系爭保單,不僅損害伊與附約受益人呂淑雅、丁延昭權益,且顯違比例原則;再其次,系爭扣押命令未扣除系爭附約解約金,且未酌留伊與呂淑雅生活費用,顯違保險法第129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之規定。伊聲明異議,遭原法院事務官114年6月1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339號裁定駁回(下稱事務官裁定);伊提出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
 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資產、社會弱勢者所受領扶助,原則上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
 ㈢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應認保險法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特別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若是解約金債權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數額(應扣除同法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解約金數額),執行法院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命令。
 ㈣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三個月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114年6月27日修正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7點、第10點第4款、第13點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壽保險主約經強制執行終止者,具有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仍屬不得終止,以保障債務人獲得必要醫療照護;關於114年6月18日保險法修正公布前所扣押之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如依修正後保險法列為不得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應盡速撤銷。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3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富邦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富邦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35萬9704元遭到扣押(見系爭執行案卷第29-31頁)。茲系爭執行債權為220萬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見同卷第7-9頁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1-12頁債權憑證),遠高於解約金數額,是相對人對之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又系爭保單並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主約
  因強制執行而終止者,附約效力會延續,執行機關執行終止保單時,請加註保留附約有效等相關文字,有富邦公司114年12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530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29頁)。足見執行法院執行終止系爭保單時,加註保留系爭附約繼續有效,附約即不會失其效力。是抗告人空言系爭附約將因主約失效或解約者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15-18頁、原法院卷第27頁),尚無足採。
 ㈢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保單與批註單(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3-6
  6、67-89頁),主約係86年10月20日至終身,主約繳費期滿日為106年10月20日(見同卷第67、69頁)。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法院卷第41頁要保書),於執行法院113年6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年滿00歲但未逾00歲;依系爭保單解約金表所示,主契約解約金為每萬元可取回9113元,定期壽險附約解約金為每萬元可取回0元,重大疾病保險附約解約金為每萬元可取回4542元(見同卷第39-40頁主約解約金表、附約解約金表)。可知主約解約金占預估解約金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至少為23萬9803元(計算式:359,704*2/3=239,80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臺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0744元,且上開生活費為直轄市政府所公告金額最高標準(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1.2×6=149,357,元以下四拾五入)。足見系爭保單主約解約金債權於扣除上開債務人生活標準後,餘額達9萬0446元以上(計算式:=239,803-149,357=90,446)。是抗告人謂系爭扣押命令違反保險法第123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7-18頁);亦無足採。
 ㈣另按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參之其修正理由說明:「一、執行法院針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非屬同條第2項公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及其他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得就該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無庸保留上開規定之數額,並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爰修正本點。二、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第113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準此,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得就其解約金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係執行法院命保險公司扣除上開數額之餘額,核發支付轉給債權人,或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於債權人之程序。抗告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未酌留其與配偶子女之生活費用及基本保障,損害其等權益,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僅扣押預估解約金,尚未終止系爭保單之主附約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實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
  ,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及安全,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以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家屬之權益,核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是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35萬9704元,於法並無不符。
四、從而,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0000000000-00
丁振森/
丁振森
35萬970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