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又
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
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事件,所謂足認
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司法事務官執行遲緩,或認
司法事務官執行指揮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590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事務官,並未親自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至執行
標的物(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進行實地
履勘,復未就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
一節,
開庭訊問伊或命伊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剝奪伊陳述意見權,顯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次,伊之
非訟代理人謝銘仁於執行法院另案執行事件(即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3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與同一事務官就超額
查封一節有所爭執,承辦事務官對伊陳報應通知其他公司搬離執行標的物,且有其他公司之資產須搬遷
等情置若罔聞,顯與謝銘仁於另案之爭執有關,已發生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又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事務官未命相對人提出返還建物計畫,用以安置抗告人及多家
第三人之資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命相對人善盡協力義務,重啟電力、保持出入口暢通,俾利抗告人搬遷,其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屬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
異議之範疇,並非司法事務官迴避事由。且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強調執行事件之調查,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此
參諸其立法理由即明,自以執行法院認有必要之情時,始
依職權為調查。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提起
本件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後,即命抗告人應依
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履行;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自動履行命令後,具狀陳報執行標的物內有第三人之資產,承辦司法事務官即定期履勘,並指示承辦
書記官於114年2月24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且於現場請抗告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尚有其他公司占有,有無其他公司之資產等節具狀表示意見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該次履勘已會同兩造於現場查明執行標的物之現況,
復於執行筆錄詳予記載履勘結果,並請抗告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尚有其他公司占有、有無其他公司之資產等節具狀表示意見,要無剝奪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足徵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亦無客觀上有疑為不公平之情事,尚難僅因承辦司法事務官未親自履勘,
遽認其執行職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所剝奪伊陳述意見權,執行職務有偏頗
云云,自非可採。
㈡其次,抗告人以其
非訟代理人謝銘仁於另案與同一事務官有所爭執,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云云。
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乃限於其就所承辦之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定應迴避事由,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聲請迴避。然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因特定關係所定各款應迴避事由,抗告人復未提出客觀證據釋明司法事務官對抗告人有不公平之作為,且執行法院已命抗告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無其他公司占有、有其他公司資產具狀陳報,如前所述,要無抗告人
所稱對其陳報應通知其他公司搬離、有其他公司之資產須搬遷等情置若罔聞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因與其非訟代理人謝銘仁於另案有所爭執,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並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事務官未命相對人提出返還建物計畫,用以安置抗告人及多家第三人之資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命相對人善盡協力義務,重啟電力、保持出入口暢通,俾利抗告人搬遷等節,
核屬對於司法事務官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爭執,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況
揆諸前揭說明,
司法事務官執行指揮欠當之問題,非可認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後,復無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所列迴避事由之具體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核屬無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