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欽賢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46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吳欽賢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高雄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62萬2,501元,及自9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萬7,548元,及程序費用101元、
執行費1萬581元之範圍(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
嗣國泰人壽陳報已扣得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1日核發終止系爭保單及准予抗告人收取解約金之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嗣於同年7月4日撤銷前開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並於114年9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時,保險法尚未修正,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亦未規定溯及既往,司法院於同年月2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條卻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新修正之保險法處理,逾越
法律保留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
違憲之虞,法院應不予
適用;況新修正之保險法倘涉及保險契約存續、強制執行之實體要件或法定排除事由,屬實體法範疇,不得以程序從新原則為由適用新法;系爭保單終止之效果已隨系爭執行命令之生效與異議
期間經過而確定,現階段僅餘款項繳付與分配之程序性事務,並不影響已發生之實體法律效果,國泰人壽逾期異議,執行法院不應審酌,否則有礙法安定性、平等性,亦違反
誠信原則,有失法之正義與
比例原則之衡平,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復
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並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
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其修正說明意旨為:因應上開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爰增訂第一項。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
第三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其餘情形,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一項債權依法已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併予撤銷終止保險契約命令、換價命令及前所發之扣押命令,爰增訂第二項。
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之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債權,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國泰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
復於114年5月1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嗣於同年7月4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至15、19至21、35至37、77至79、87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未規定溯及既往;執行原則第13條規定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云云。然按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
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保險法修正增訂第123條之1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雖執行法院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然抗告人尚未收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本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自應一體適用現行保險法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又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公告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49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2萬9,92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未逾上開標準,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據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無違誤,故抗告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351號裁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裁定,主張本件不應適用新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4,31頁)。但前開裁定均係保險法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所作成,本無適用新法之餘地,與本件事實有別,自不能
比附援引。抗告人另執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主張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優先適用新法云云;
惟前開法律爭議涉及勞動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問題,與本件不同,亦無
比照援用之餘地。抗告人另主張國泰人壽逾期異議云云,然
觀諸國泰人壽114年6月30日函文內容,僅洽詢執行法院關於執行系爭保單之後續處理方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頁),並非提出異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