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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林湘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2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祖母即債務人許江月嬌(下逕稱其名)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9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56號)。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實際由伊所繳納支付,屬借名保單,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係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執行標的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既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江月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56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實為其所有,保險費亦均由其繳納,僅係借用許江月嬌名義擔任要保人云云,然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縱抗告人與許江月嬌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仍屬許江月嬌所有,借名人即抗告人僅得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請求許江月嬌返還之。抗告人請求許江月嬌返還之權利性質既屬於債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難僅因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2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許江月嬌
林湘芸
32萬7,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