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吳思瑩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美娟間
求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
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該事件既
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前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1號執行事件就本件抗告人對
第三人聖揚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9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
系爭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定,依上一說明,即不能為程序費用之裁定,是系爭裁定就程序費用部分並無脫漏未予裁定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程序費用負擔補充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