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 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 中
陳珮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3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許慧娟,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樺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婉容,於115年2月4日樺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兆景,有樺富公司、樺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07829號函、經濟部115年2月4日經授商字第11530316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王婉容為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楊兆景為樺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
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等向抗告人購買房地,受有價值差額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
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
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依照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判命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抗告人應給付各相對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原審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16頁至第55頁),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4年11月12日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44,150元(
原裁定誤載為177,044,150元),並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0,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四、
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抗告人係對原審判決判命其等應給付各相對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全部聲明不服,原裁定因此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17,044,150元(即原審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金額之總和),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雖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誤載為177,044,150元,惟原裁定已載明其上訴利益之計算方式係依原審判決附表2「總計」欄位之金額,而原審判決附表2「總計」欄位之金額為17,044,150元(見原審判決第27頁),原裁定並據此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為270,810元,足認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177,044,150元」之記載,實
係將「17,044,150元」誤寫之顯然錯誤,僅須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即可。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