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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李宗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家誥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劉家誥、楊忠豪供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定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劉家誥、楊忠豪之財產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定財產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劉家誥、楊忠豪或原法院相對人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為抗告人供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相對人劉家誥、楊忠豪之假扣押
經廢棄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劉家誥、楊忠豪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及相對人劉家誥、楊忠豪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不通知其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一新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新公司逾期未攤還本息,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922萬848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劉家誥除本件債務外,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1,285萬9,000元,於113年5月31日以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3樓房地為華南銀行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因與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間票據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同年11月18日以上開房地為和潤公司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外,另積欠信用卡債務10萬元未清償,負債總額達1,285萬9,000元;相對人楊忠豪除本件連帶債務外,亦有信用卡債務11萬2,000元未清償,負債總額達1,922萬1,000元。足認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恐已瀕臨破產狀態,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相對人財產922萬84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就上開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部分原裁定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一新公司所負借款本金922萬8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款項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抗告人催收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全字卷13至65頁),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家誥負債總額達1,285萬9,000元,名下不動產已設定第1至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銀行、和潤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677萬元、380萬元、264萬元,且因積欠中租公司票款220萬元而遭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相對人楊忠豪之負債總額達1,922萬1,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490號裁定為證(見全字卷79至96、103至109頁、本院卷17頁);抗告人就其催告相對人清償系爭款項未果,復提出催繳記錄表、催告通知函為證(見全字卷57、63至69頁),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法院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裁定,該駁回部分既經本裁定廢棄改裁准許如上,並援引原裁定准、免假扣押所命供之擔保,則本裁定於抗告人依原裁定供擔保之提存程序,即屬追加受擔保利益人之性質,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