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陳文忠  
            翁志宏  
            顏志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紘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所謂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係指法院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次按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214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7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民事準備反訴答辯狀(下稱系爭書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伊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上開聲明,原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確認伊之真意,逕認伊已撤回上開聲明,並漏未就伊假執行之聲請為判決,殊有不當,經伊聲請補充判決後,原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係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713號支付命令後,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原起訴聲明並未包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內(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一開始亦稱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61頁)。抗告人於上開期日進行至中段時另提出系爭書狀記載於該次筆錄(見原法院卷第62頁),已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為訴之聲明第2項,並經相對人當庭簽收繕本在案(見原法院卷第67頁),足認抗告人於提出系爭書狀時應有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意思。
 ㈢至抗告人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105頁),然此項陳述顯與抗告人前於114年7月14日當庭以系爭書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所不符,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表明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原法院如認抗告人前後以言詞及書狀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不一致,是否為不予追加或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抑或一時疏忽漏講所致,自應依法行使闡明令抗告人為明確之表示,以確認抗告人之真意;況相對人前以114年7月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記載其答辯聲明包含「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原法院卷第47頁),嗣於上開2次期日均表示其答辯聲明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62、106頁),並未當庭陳述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意旨,惟原判決竟認相對人已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49頁),兩者標準不一,亦生疑義。是原法院漏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及確認應受判決事項範圍之真意,即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而補充判決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為之,本院尚無從逕為裁判,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