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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楊秀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星字第83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395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對全球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於113年8月24日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附表編號2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於114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相對人就准執行附表編號1之保單部分,則未聲明不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雖兼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因此變更保險種類為健康保險,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3條之1有關人壽保險之規定;又系爭保單解約金約為55萬元,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系爭保單解約後約可清償相對人41%之債務,並無執行顯失公平或無益執行之情。且系爭保單之主約終止後,不影響附約醫療險及健康險條款效力,況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尚有其他27筆保單,復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提供相對人醫療保障。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亦屬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修正說明意旨:「因應上開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四、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於113年8月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於113年8月24日提出異議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73號卷第7-8、9-12、25-27、39-41頁),是系爭保單尚未終止及換價,系爭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相對人,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不得分開解約乙節,有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前開執行卷第61頁、原審卷第23頁),可見系爭保單兼含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二類,倘人壽保險予以解約,健康保險即失所附麗,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至抗告人雖以系爭保單名稱為「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據此主張系爭保單性質為人壽保險,並稱系爭保單主約終止後,不影響醫療險、健康險條款之效力云云核與前開全球人壽公司之說明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不符,抗告人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另系爭保單既具健康保險契約性質,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或扣押標的,自毋庸再審酌相對人有無其他商業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足以維繫其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多筆商業保險,顯見經濟充裕,不至因系爭保單解約而欠缺醫療保障云云,核與本案無涉。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險名稱
預估保單解約金
卷頁出處
1
00000000
劉楊秀鳳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63萬5950元
執行卷第59頁
2
00000000
劉楊秀鳳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55萬2767元
執行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