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東厚國際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所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
上揭說明,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東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厚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邀同相對人李美枝、羅錦雄(下分稱其名)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年月25日起至118年12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詎東厚公司僅還款至114年8月24日即未依約還款,尚餘436萬4,93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然東厚公司經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於同年10月31日又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復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並均已遲延。另李美枝、羅錦雄亦積欠信用卡帳款未繳納、繳足。顯見相對人信用狀況不良,
資力已然不足,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36萬4,931元之範圍
予以假扣押,如有釋明不足,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
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以東厚公司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有大量
退票紀錄,顯示東厚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李美枝、羅錦雄連信用卡帳款最低應繳金額均無法清償,致全額欠繳逾一個月以上,顯示其短期內資金調度已生困難,亦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可認其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未依約給付,業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21、23至26、27至30、31至34、37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四、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固以相對人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且負債急遽增加,所得不敷清償債務之情,並提出催繳函
暨回執、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41、43至45、47至49、51、53、55、59、61至68、69至71、73至7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假扣押之原因」者,須以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之。因此,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始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催繳函暨回執所示,抗告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系爭債務,東厚公司、李美枝收受通知後,並未還款,羅錦雄未收受,且招領逾期退回,然相對人均未有斷然為拒絕給付之表示。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未按催告還款、未收受催告,即謂相對人拒絕清償系爭債務
云云,已有疑義。抗告人又泛稱相對人有聯繫困難之事實,足認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抗告人聯繫東厚公司、李美枝並無困難如上述,所述顯與事實不合;又其未就羅錦雄已然遷移、逃匿為釋明,自不能僅以羅錦雄未收受催告,即推知羅錦雄已然遷移、逃匿。再者,抗告人以其於114年9月即告知相對人欠繳事實,
迄為本件之聲請,期間不斷以電話催告,相對人承諾返還並辦理授信變更卻未守信,其後皆未接電話,依社會合理通念,推認相對人故意拒絕清償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電話聯繫,相對人
嗣後不願接聽、不予置理等情,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亦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抗告人就李美枝、羅錦雄部分,固以該2 人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為據,主張:李美枝積欠
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2 期信用卡費未繳、第三人台灣美商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期信用費已列為催收;羅錦雄積欠玉山銀行1期信用卡費未繳納。依一般社會合理推斷,該2 人已瀕臨無資力,與抗告人對東厚公司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云云。但此項主張僅能說明李美枝、羅錦雄均對外負有債務,就李美枝、羅錦雄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仍未釋明,
益徵抗告人對李美枝、羅錦雄請求部分
於法不合。另抗告人主張:東厚公司已遭退票金額達698萬8,661元,於114年10月31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所負債務則達1,421萬元,且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均有逾2期之主債務未清償,但東厚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顯然負債已遠大於資產,而合於已瀕臨無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云云,於本審再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7頁)。但抗告人就東厚公司斷然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乙節並未釋明如上述,其僅說明東厚公司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未合,仍屬未釋明。此外,抗告人尚陳明其釋明若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惟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命供擔保代之。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