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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欽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888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5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1億0,621萬4,168元、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稱以編號代之)及其解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而予扣押其解約金。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名稱既為終身壽險,顯為人壽保險而在可強制執行之列,縱使有部分涉及健康傷害保險,亦應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屬健康傷害保險部分為終止並換價,否則未來保險契約僅需將少部分混合健康傷害保險,則可協助債務人規避強制執行,而達隱匿財產之目的,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相悖。且相對人辯稱其無資產及常態工作收入,僅有系爭保險契約賴以維生,卻於積欠債務之際購買系爭保險契約,顯見其仍有其他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收入,或是受親屬扶養,其所辯難認可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伊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終止,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語。
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避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7日司法院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僅部分涉及健康傷害保險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名稱主約有健康險性質,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乙節,有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檢附之相對人投保簡表及115年4月1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23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5頁)。且編號1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受益人領取『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與契約條款第12條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為併立;編號2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凡領取主被保險人之『一般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癌症身故保險金』之任何一種者,本契約即行消滅」,有新光人壽提供之契約條款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65頁),依上開契約條款之保險金給付要件可知,當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發生契約約定之殘廢情事,新光人壽於給付殘廢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或消滅。又系爭保險契約具不可分性乙節,亦有系爭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系爭保險契約除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給付之健康險性質,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此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主契約為壽險契約、附約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情形不同。故而,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險之險種,不因其名稱為終身壽險,而異其認定。是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又相對人罹患數種癌症,有接受長期治療之必要,且已請領多筆保險給付,就編號1保險契約已豁免保費,就編號2保險契約則已發生保險事故等情,此除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至113頁、第197頁)附卷可稽外,並有新光人壽114年4月3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2369號函暨檢附之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3至207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確屬維繫相對人生命身體健康,而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則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編號
保險
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契約險種類型
有無有效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
人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BN634980)
張欽集/
張欽集
健康保險
24萬8,063元
2
新光
人壽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張欽集/
張欽集
健康保險
24萬7,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