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2號
再抗告人     張一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所委任之具有律師資格之上開關係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