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康義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陞揚投資有限公司等九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蔡淑真為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6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但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2月10日由林洪立變更為蔡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茲因蔡淑真
迄未以京城銀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