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康義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陞揚投資有限公司等九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
抗告狀,或委任蔡惠琪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抗告
準用之。又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雖撰狀人記載蔡惠琪律師,並蓋有蔡惠琪律師之印章(本院卷第17頁),
惟未附委任蔡惠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無從確認抗告人有無提起
本件抗告之意思,亦
難認蔡惠琪律師已合法受委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蔡惠琪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