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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康義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陞揚投資有限公司等九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委任蔡惠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雖撰狀人記載蔡惠琪律師,並蓋有蔡惠琪律師之印章(本院卷第17頁),未附委任蔡惠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無從確認抗告人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意思,亦難認蔡惠琪律師已合法受委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蔡惠琪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