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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錦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就前開保險契約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異議即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原處分於114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在臺南市○○區住所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3、105頁),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異議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天,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8月4日,然抗告人於同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5頁),顯已逾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