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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  
相  對  人  孫晨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晨芳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孫晨芳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法院即本院管轄(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64號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從而原審將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以原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