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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億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田一  
抗  告  人  忠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明宏  
共同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相  對  人  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南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億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元公司)為基隆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抗告人忠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德公司,與億元公司合稱抗告人)為工建段90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億元公司於民國91年5月31日在其所有前開土地上興建建物,經取得第三人即工建段909-1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俊幸、陳秀齡、王烱煌、王必益等人之同意,在工建段909-110地號土地中之968.63平方公尺設置15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使用之土地另分割出工建段909-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忠德公司前手即第三人周天明於94年5月20日在工建段909-18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億元公司與周天明興建建物時均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而將系爭道路劃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伊等合法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今20多年未曾中斷,系爭道路形成既成道路。嗣系爭土地輾轉賣給相對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該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時亦知悉系爭土地為工業區用地,且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僅為相對人社區道路,相對人不得隨意阻礙他人通行或改作他用。然相對人在億元公司工廠即基隆市○○區○○路○ ○○○○路○000號門口私劃三格停車格置放車輛,並在旁私設鋼柵,致億元公司車輛無法進出,及在忠德公司工建路5-5號建物門口號私劃一格停車格置放車輛,致忠德公司車輛無法進出;相對人另在工建路5號旁私劃停車格置放車輛 ,貼告示牌禁止聯結車及大貨車進入,並在系爭道路中間置放三角錐等障礙物,致道路寬度縮減,伊等進出大貨車、聯結車無法通行,嚴重侵害伊等占有、通行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及請求防止妨害。又伊等所有上開土地僅可通行系爭土地,並無其他道路可通行,故為袋地,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此外,億元公司所有工建路5-4號建物係食品工廠,忠德公司所有工建路5-5號建物係電子業工廠及辦公室,常有大貨車、聯結車出入運輸貨品,因相對人上開行為,造成大貨車、聯結車無法進出,使伊等無法進貨與交貨,嚴重影響營運,並產生鉅額違約與商譽破產,縱改以小型貨車接駁,將導致原料包裝破損、受潮及污染之食安風險遽增、廠區動線完全癱瘓、外倉轉運致交期嚴重延宕,事後無法以金錢完全填補之重大損害,對伊等應屬急迫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2項、第3項之請求部分廢棄。⒉請准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基隆市○○區○○○街○○○○○○○○○路000號門口(億元公司)所私設之三格停車位、面積計43.125平方公尺塗銷並撤除其旁私設鋼柵,即就工建路5號(億元公司)旁所私設之一格停車位、面積為14.375平方公尺塗銷,工建路5-5號門口(忠德公司)所私設之一格停車位、面積為14.375平方公尺塗銷。另拆除道路中間置放之三角錐等障礙物。⒊禁止相對人將上揭通行權標的土地範圍變更可供聯結車通行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抗告人通行。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億元公司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所成立土地使用同意之法律關係,僅屬於債權關係,對伊自無當然拘束之效力,且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一般使用,而非公眾使用,自難據以主張對伊有通行權利。又系爭土地雖沿用作為系爭道路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 ,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圖例2-⑴規定,將系爭道路寬度超過6公尺之部分劃設停車格,並於地界設置鋼柵區隔,並未變更私設通路之範圍、形狀,亦未改變通行之基本功能。另伊基於社區交通安全及管理需要,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道路中線劃設雙黃線及設置三角錐,以區隔車輛進出方向,並未阻撓抗告人車輛進出,且伊於110、111年間即已設置相關分隔設施及劃設停車格,迄今已逾4年,足見抗告人未受實質阻礙,難認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億元公司與忠德公司前手周天明興建建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道路作為通行道路,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將系爭道路劃入供公眾通行,抗告人合法取得占有使用。嗣系爭土地輾轉賣給相對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時亦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且抗告人所有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即系爭土地,並無其他道路可通行,抗告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1基府工建字第60號建造執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億元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建路5-4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申訴書、航照圖、地籍圖謄本、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基隆市政府114年12月2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40261245號函、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七堵分局97年10月7日函、說明書、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3月13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960068479號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頁至第63頁 、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133頁至第145頁);相對人則辯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其並無拘束之效力 ,難據以主張對其有通行權利等語。足見兩造就抗告人是否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工建路5-4號門口私劃三格停車格置放車輛,並在旁私設鋼柵,及在忠德公司工建路5-5號建物門口號私劃一格停車格置放車輛,致抗告人車輛無法進出;另在工建路5號旁私劃停車格置放車輛,並貼告示牌禁止聯結車及大貨車進入,以及在系爭道路中間置放三角錐等障礙物 ,致道路寬度縮減,造成大貨車、聯結車無法進出,抗告人無法進貨與交貨,嚴重影響營運,因而產生鉅額違約與商譽破產,事後無法以金錢完全填補之重大損害,對抗告人應屬急迫之危險乙節,固據抗告人提出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光碟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147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相對人僅係於系爭道路旁劃設停車格 ,在旁設置鋼柵,及於系爭道路中間設置三角錐,並以警示牌標示其所有社區私人土地範圍,未經允許,禁止聯結車或大貨車進入、迴轉併排等,惟停車格以外之系爭道路尚留有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並非設置任何有形障礙物或圍籬阻礙通行,並未有無法回復之情形。另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 ,在系爭道路旁劃設停車格,及於系爭道路中間設置三角錐之情形下,抗告人之聯結車亦得通行系爭道路(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至於停車格上所停放之車輛,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相對人故意停放,藉以阻礙抗告人之車輛進出 。再者,縱抗告人有進出貨之必要,亦得將車輛駛入系爭道路,並停放於相對人所劃設之停車格上,尚難認相對人於系爭道路旁劃設停車格,及設置鋼柵等行為,有對抗告人造成車輛無法進出,而有難以回復之可能,致將對抗告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則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故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仍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故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