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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江采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發室內裝璜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佳壽(下稱其名)向伊承租第三人盧阿坤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未經伊及盧阿坤同意,亦未取得新北市政府核准工廠登記,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擅自將系爭倉庫作為陳佳壽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祥發室內裝璜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根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根業公司,與祥發公司合稱祥發公司等2公司、併與陳佳壽合稱相對人)之工廠使用。系爭倉庫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因工廠內空壓機長時間運轉過熱之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毀系爭倉庫,致盧阿坤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盧阿坤已將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伊。又系爭火災延燒至少2棟鄰屋,估計損害達上千萬元,祥發公司等2公司資本額合計不足500萬元,且本身放置於系爭倉庫之設備、材料等財物亦因系爭火災毀損,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責任財產顯無法賠償伊等被害人之損害。陳佳壽為祥發公司等2公司負責人且持有公司過半股份,得輕易處分公司資產,又遲未提出賠償計畫,可見相對人恐已無賠償能力,有高度脫產可能。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必先併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稱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盧阿坤所有系爭倉庫於114年10月19日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發生系爭火災而毀損,受有至少500萬元之損害,伊已受讓盧阿坤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祥發公司等2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倉庫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1111商搜網資料、網路新聞資料、現場照片、系爭倉庫整建報價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證明及建物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參司裁全卷之聲證1至8),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有關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祥發公司等2公司資本額數額不足500萬元,其本身設備、材料等財物亦因系爭火災毀損,影響公司營運,陳佳壽為祥發公司等2公司負責人且持有公司過半股份,又遲未提出賠償計畫,恐有脫產之虞等語,固舉祥發公司等2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據。然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財產數額必相關,且依前揭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祥發公司等2公司目前並未廢止公司營業登記,且公司登記地址均另設他處(全事聲卷第65至71頁),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祥發公司等2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及陳佳壽之財產資力狀況,要難僅憑上開登記資本額資料遽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已無賠償能力。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其與陳佳壽間往來存證信函內容,陳佳壽持續與抗告人協調溝通火災後現場清理事宜,並表達將全力配合消防、保險及鑑定單位之調查作業,以釐清火災原因及相關責任,火災鑑定報告出具後,再依據報告內容依法處理及協調等語(全事聲卷第31至37、57至63頁),足見陳佳壽並未逃避其可能面臨抗告人等求償事宜,僅係待火災鑑定報告作成釐清火災原因再詳為商議。抗告人執以陳佳壽目前尚未提出具體賠償計畫,遽指相對人已無賠償能力,有高度脫產可能云云非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狀,難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首揭說明,仍不能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