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魏許富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蘇百年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11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業已撤回對代書郭哲男、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店長程鈺峻(下均稱姓名)之起訴,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
適用,相對人
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下稱
系爭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透過永慶公司出售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
第三人陳南宏,當時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5萬元,扣除稅金、仲介費後,伊實得601萬4,366元(下稱系爭買賣)。於112年7月6日伊至國稅局查知系爭房地出售後實際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
爰向相對人表示欲撤銷系爭買賣,相對人應將其轉賣所得利益115萬5,005元返還給伊,爰
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並於本院追加郭哲男、程鈺峻為
被告,及
擴張聲明,請求郭哲男應退還仲介費26萬2,000元予抗告人、第三人徐文達及黃美真(見本院卷第15、17頁)。
二、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非屬
專屬管轄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查
本件115年1月起訴時,相對人戶籍地設於系爭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限
閱卷第7頁),
堪認相對人現居住於系爭地址;此外。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已無久居系爭地址乙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系爭地址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郭哲男、程鈺峻為被告及擴張聲明部分,屬
本案訴訟之程序事項,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始能處理,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法院以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