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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頻道租賃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廖晟宇律師
抗  告  人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新臺幣捌佰柒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 
兩造之抗告費用各由對造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於原法院聲明請求:㈠抗告人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豐公司)應給付台固公司新臺幣(下同)449萬0,915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運豐公司應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核准台固公司系統台將「運通財經綜合台」(下稱系爭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止,按月給付台固公司40萬8,2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69號判決運豐公司應給付台固公司449萬0,915元本息,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NCC核准依上開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台固公司40萬8,265元本息。運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台固公司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9萬0,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已據台固公司繳足;第㈡項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即台固公司於原法院追加之訴部分),其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亦無從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9萬1,800元(計算式:40萬8,265元×12月×10年=4,899萬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1,700元。又運豐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5,348萬2,715元(計算式:449萬0,915元+4,899萬1,800元=5,348萬2,7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萬1,818元,而裁定限期命台固公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萬1,700元、運豐公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萬1,818元(下稱原裁定)。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
 ㈠台固公司略以:伊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縱屬附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裁定時伊所得請求之範圍為準,運豐公司已自115年1月1日起停止播送節目訊號至系爭頻道,伊業於115年2月11日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113年度及114年度之租金,應按伊變更及減縮後之聲明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1萬0,633元,是伊僅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2,014元,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運豐公司略以:伊自115年1月1日起停止向系爭頻道播送節目訊號,台固公司於二審程序亦僅請求伊給付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頻道租賃費用,是本件關於系爭頻道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只計算至114年12月31日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935元,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再者,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四、查台固公司於原法院請求運豐公司給付㈠449萬0,915元本息(即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期間向伊租用系爭頻道之租金);及㈡自114年2月20日起至NCC核准台固公司系統台將系爭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0萬8,265元本息。是台固公司請求運豐公司給付前揭期間之各月租金,此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依附或牽連關係,故台固公司關於第㈡項按月給付之聲明核非屬第㈠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兩造於115年2月間均陳明運豐公司已自115年1月1日起停止播送節目訊號至系爭頻道(本院卷第11、112頁),復有運豐公司寄發予台固公司及NCC之114年12月25日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台固公司亦於第二審將其聲明「更正」為請求系爭頻道之租金至114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149頁,至於台固公司於第二審擴張聲明部分,不在原裁定範圍)。則認台固公司請求按月給付系爭頻道租金部分,其權利存續期間應至114年12月31日止。從而,台固公司請求449萬0,915元及114年2月20日至114年12月31日期間之系爭頻道租金421萬3,878元{408,265×(10月+9/28月)=4,213,87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70萬4,793元(4,490,915+4,210,878=8,704,793),至台固公司以一訴附帶請求運豐公司給付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運豐公司就上開請求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萬4,793元,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運豐公司上訴利益為5,348萬2,715元,尚有未洽,台固公司及運豐公司求予廢棄,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並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由本院裁定命運豐公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由原審按台固公司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