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吳雅貞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香港商林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代理美商National Wholesale Co.INC(下稱National公司),向伊訂購服飾等商品(下稱
系爭貨物)。伊已出貨完畢,相對人則積欠貨款美金(下同)65萬9,453.3元未付。又伊於民國113年2月6日經貨運代理人告知National公司計畫
聲請破產,並經相對人員工丁立佩指示停止生產該公司訂單。伊原於同年月7日通知貨運代理人辦理退貨,
惟丁立佩於翌(8)日告知因相對人向香港總公司申請貨物保險理賠,不退貨之損失較低,使伊誤信而未續辦退貨。
嗣系爭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沒收,丁立佩與相對人卻事後
翻異,藉詞香港保險局無法理賠而拒絕支付貨款,致伊受有喪失貨物之損害。
爰先位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
上開貨款、備位求為命相對人與丁立佩連帶賠償同一金額並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相對人則以:
兩造已簽VENDOR TERMS AND CONDITIONS(下稱系爭契約),於第19.2條約定有關系爭契約之爭議,應於香港特區依香港仲裁條例進行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抗告人所提訴訟為系爭契約之爭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准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關於相對人之訴訟程序,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20日內,就相對人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法院陳報(下稱原裁定)。
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契約未蓋用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且無相對人名稱,其
非該契約附錄1第1條
所稱採購代理商或關係企業。相對人並非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且該契約未經伊與相對人
合意成立,系爭仲裁協議又係相對人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未經兩造磋商討論,伊因丁立佩催促簽約,唯恐不簽將致雙方交易中斷,迫於無奈而簽署。相對人係伊長期合作之客戶,竟挾代理商優勢強令伊簽署系爭契約,接受至香港提付仲裁,放棄在臺灣訴訟之權利,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伊對相對人起訴之
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個別訂單契約關係,非僅本於系爭契約而為請求,訴訟之爭議非屬系爭仲裁協議之標的,依仲裁法第2條規定,系爭仲裁協議不生效力。原裁定依系爭仲裁協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相對人陳述意見略謂:伊為系爭契約附錄1第1條所定採購商主體Linmark Development (BVI) Limited、Linmark (HK) Limited(下稱香港林麥公司)之關係企業,同受母公司即訴外人道和環球集團有限公司之控制,為該條約定之採購商。系爭契約係伊提供抗告人簽署,左上角印有Linmark商標,自屬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文件,兩造均應受
拘束。抗告人
乃具有相當資本額及國際貿易經驗之成衣業者,兩造間採購服務關係已持續20年之久,在無壟斷市場或其他類似情形下,抗告人享有締約自由,而系爭契約係增訂供應商應符合國際ESG準則等約定,故要求供應商簽約遵守,非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適用。且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屬於系爭仲裁協議標的範圍,當有該協議之適用等語。
肆、本院判斷:
一、
按仲裁協議具有排除法院審判程序及使當事人受仲裁程序拘束之效力,攸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接近法院之權利,其存在、效力及適用範圍,自不得僅為形式上之審認。當事人於提付仲裁前已向法院起訴,
他造以仲裁協議為妨訴
抗辯者,
受訴法院就該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效及是否適用於訴訟上之爭議,應為必要之審查,以免將實質上不存在、無效、非出於當事人真意,或顯不適用於該爭議之仲裁協議,逕作為排除法院審判權之依據,致不當限制當事人之訴訟權;並避免當事人徒經仲裁程序後,復因仲裁庭認無
管轄權,或仲
裁判斷
嗣經法院撤銷,而虛耗程序及勞費。
二、惟仲裁制度旨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並促進爭議迅速、經濟之解決。仲裁庭就其管轄權,復有先行判斷之權能,此觀仲裁法第22條本文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
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即明。是法院於妨訴抗辯階段之審查,自應適度謙抑,不宜逾越必要限度,取代仲裁庭為全面、深入之實體判斷。故於提付仲裁前起訴之場合,法院僅於仲裁協議明顯不存在、顯然無效,或顯然不適用於訴訟上之爭議時,始得基於訴訟權之保障,否定該妨訴抗辯;倘仲裁協議之成立、效力或適用範圍尚有合理解釋之餘地,則宜尊重仲裁庭就其管轄權優先為判斷,俾兼顧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程序自治及仲裁制度追求之迅速與經濟。
三、仲裁協議如具有
涉外因素,其成立及效力之認定,即涉及準據法之選擇。仲裁協議之主要效力,既在排除法院審判權並創設仲裁庭之管轄權,其性質為訴訟契約,重在程序法上之效力。是於訴訟事件妨訴抗辯之審理程序中,就涉外仲裁協議是否成立及生效所為之審查,不宜逕依民法或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等關於實體
法律關係之規範定其準據法,而應本於仲裁法之規範體系為之。
四、審諸仲裁法第50條第2款關於審理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就涉外仲裁協議效力之判斷,揭示「依當事人約定之法律;未約定者,依仲裁判斷地法」之準據法選擇規則。而妨訴抗辯與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審理,雖分屬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之不同階段,然其審查之標的,均為仲裁協議之效力,所涉既屬同一法律問題,自應適用同一準據法
予以判斷。為免僅因審查階段不同,即適用不同之準據法,致同一仲裁協議之效力認定前後歧異,並維持仲裁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就涉外仲裁協議之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自應
類推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定其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方式要件是否具備,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既已就書面要式性及其替代形式設有明文,且該等規定兼具確認當事人確有接受仲裁拘束真意之程序保障功能,自應直接適用該規定據以論斷。
㈠系爭仲裁協議已具備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方式要件。
⒈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據此可知,仲裁協議雖為書面要式行為,惟所謂書面不拘格式媒材,凡足以承載人之意思,並具備可讀取、保存、查驗之性質,而足供認定仲裁合意之存在者,均屬之。
⒉相對人就兩造訂有系爭仲裁協議,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7至114頁)。觀該契約第19.2條約定:「All disputes or claims at any time arising between the Buying Agent and the Vendor, as to the perform ance of the Contract with the Principal or as to any matter or thing arising out of the Contract or in way connected herewith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arbitration of a single arbitrator and such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Hong Kong SAR .(中譯:凡採購服務商與供應商之間,就供應商與委託人所簽訂契約之履行,或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事由或事項,所發生之任何爭議或主張,不論於任何時間發生,均應提交單一
仲裁人仲裁,且該仲裁應於香港特區進行) The single arbitrator to be appointed shall be agreed between the Buying Agent and the Vendor within 14 days of the dispute arising and if there is no agreement between the Buying Agent and the Vendor on such single arbitrator, the single arbitrator shall be appointed at the request of either party by the President for the time being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SAR .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in Hong Kong SAR .(中譯:單一仲裁人應由採購服務商與供應商於爭議發生後14日内協議指定;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單一仲裁人應由時任香港律師會會長應任一方之請求予以指定。仲裁程序應依香港特區現行有效之仲裁條例進行)」,已載明系爭契約簽署人就該契約衍生之爭議,達成應於香港進行仲裁之合意。
⒊抗告人雖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然依抗告人所述,兩造交易往來逾20年,相對人代理National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物,由員工丁立佩負責所有下訂及交貨事宜,丁立佩於110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名為「VENDOR TERMS AND CONDITIONS」之契約條款,要求抗告人(即Jechiarng)在內之供應商簽署回傳乙節,有信件主旨為「RE:Lirimark Vendor Terms and Conditions」之電子郵件
可證(見本院卷33至34頁)。上開電子郵件主旨所示契約名稱,與系爭契約首頁
所載名稱「VENDOR TERMS AND CONDITIONS」相符,契約本文自第1條至第26條,連同附錄1、2之條款共18頁,係連續編頁,每頁左上方均印有「Limmark」商標,表彰係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第13頁簽章欄上方載明:「acknowledge that I have read and fully understand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utlined in these Vendor Terms and Conditions.(中譯:本人確認已閱讀並完全理解系爭契約中所載之各項規定)」「My signature and company stamp below indicate that I accept these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behalf of the Vendor and that I am empowered to do so.(中譯:下方有本人之簽名及公司印章,表示本人有權代表供應商接受本條款與條件)」等詞,並經抗告人授權簽約之代理人CHAN CHUN LIANG在其公司名稱JECHANH GARMENT MANUFACTIRY CORP.之印文下方,簽署「Liang」字,確認於閱覽契約後簽署乙節,亦有系爭契約
可稽(見原法院卷97至114頁)。抗告人並
自承有簽回系爭契約(見本院卷24頁)。基此足認系爭契約確為相對人提供與抗告人簽署,契約第19.2條即為兩造約定之仲裁條款。抗告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主張系爭仲裁協議非屬伊與相對人間之約定
云云,並不可採。
堪認系爭仲裁協議為兩造之合意內容,已具備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書面要式。
㈡系爭仲裁協議已成立生效,兩造應受拘束。
⒈相對人係香港商,且系爭仲裁協議約定凡因契約衍生之爭議應在香港進行仲裁,已如前述。則系爭仲裁協議具有涉外因素,其成立、生效之判斷,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當事人約定之法律;未約定者,以仲裁判斷地之法律為其準據法。而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僅約定仲裁程序之進行應適用香港特區現行有效之仲裁條例,別無關於仲裁協議效力之準據法約定。是應以仲裁判斷地即香港特區之法律判斷系爭仲裁協議之效力。
⒉相對人陳稱:系爭仲裁協議依香港特區法律及香港法院相關裁判意旨,已具備有效仲裁協議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並提出香港仲裁條例及香港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為憑(見本院卷第327至535頁),而此項文書未據抗告人爭執,堪為判斷系爭仲裁協議效力所應適用之香港法制之證明。
⒊依香港法,有效之仲裁協議應具備當事人間確有將爭議提交仲裁之合意、該項合意以書面形式作成或
記錄、當事人訂約時具有締約能力、仲裁條款內容明確且其程序機制客觀上得以實行、約定爭議具有可仲裁性,以及仲裁協議之成立與執行未違反香港公共政策等要件。
觀諸系爭仲裁協議約定:「All disputes or claims at any time arising between the Buying Agent and the Vendor……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arbitration of a single arbitrator」,其使用具有強制意涵之「shall」一詞,足見雙方已就契約所生爭議應交付仲裁一事,達成明確真實之合意;且該仲裁協議係以書面方式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9.2條,並已納入兩造據以進行訟爭交易之契約內容,自符合仲裁協議應以書面作成之要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仲裁協議時,有欠缺締約能力之情形,
堪認雙方均具有訂立仲裁協議之能力。而系爭仲裁協議就應適用之仲裁規則、仲裁地點及仲裁人人數等事項均定有明文,足使仲裁程序依約啟動進行,尚無內容矛盾、欠缺重要事項或客觀上無從執行之情形。又該條款約定仲裁範圍包括「因契約履行或與契約有關之任何爭議或索賠」(as to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or as to any matter or thing arising out of the Contract or in way connected herewith),依其文義,凡兩造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生,或與該契約具有關聯之爭議,原則上均屬該仲裁協議涵蓋範圍。而抗告人所提訴訟屬商業供應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核係一般得以仲裁解決之商事爭議,具有可仲裁性。且無事證足認該爭議之性質及仲裁協議之內容,有何牴觸香港
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之處。應認系爭仲裁協議依香港法應屬成立且有效之仲裁協議,兩造就屬於該協議標的範圍內之爭議,自應受其拘束。
⒋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協議迫使伊放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
⑴抗告人於110年7月6日,接獲丁立佩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契約,要求其於1週內簽署回傳,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簽回,經丁立佩先後於同年月9日、12日、21日、30日發信提醒,又於同年8月3日再次傳送系爭契約要求其簽回,抗告人始依言簽約乙節,有丁立佩所發電子郵件
可憑(見本院卷23、33至34頁)。抗告人亦稱:13家台灣供應商中,最後僅剩伊未簽回,經相對人公司人員再三催促下,伊不得不從等語(見本院卷24頁),可見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契約後,係有足夠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後始簽署之。
⑵相對人為香港林麥公司於89年間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登記為300萬元,抗告人則自71年10月4日起經營成衣製造業,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並在菲律賓、柬埔寨設廠經營等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料
可考(見原法院卷29至33頁、本院卷193頁)。依兩造之公司規模、資本額觀之,已
難認抗告人簽署系爭契約時,係顯然居於經濟弱勢。再觀丁立佩寄送系爭契約予抗告人時,已於110年7月6日電郵內文載明:「There are no major changes, but the updated text is clearer and it includes reference to chemical requirement, it covers us on the Xinjiang cotton and it also includes the Vendor Code of Conduct. Therefore, you only have to sign this document going forward, rather than 3 separate ones.」(中譯:契約內容無重大變更,但更新後文檔較清晰,並包含化學品要求、新疆棉花及供應商行為準則,供應商往後只需簽署該份文件,而無需簽署3份單獨文件)等詞(見本院卷34頁),對照抗告人自陳:伊與相對人交易往來長達數十年,長期以來交易模式係由雙方公司人員個別磋商訂單內容,相對人於110年間提出系爭契約要求簽署等語(見本院卷24頁),可知相對人係就其代客戶向抗告人採購商品之交易行為,提供更新契約內容之系爭契約與抗告人簽署,以取代過往雙方需簽署數份單獨文件之交易模式而已。又仲裁僅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顯未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相對人責任,或加重抗告人之責任,或對於抗告人有重大不利益,抗告人執之主張系爭仲裁協議應為無效云云,並不可取。至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1號判決事實與
本件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
㈢抗告人所提訴訟之爭議為系爭仲裁協議標的範圍。
⒈系爭仲裁協議約定買方代理人與賣方之間,就履行與委託人之合約或與合約有關之任何事項產生之任何爭議或索賠,均應提交1名仲裁員進行仲裁,且該仲裁應在香港特區、依該區現行有效之仲裁條例進行,買方代理人及賣方同意根據該條款指定之仲裁員之裁決,對買方代理人及賣方具有最終約束力,除
適用法律錯誤外,雙方均無權就仲裁裁決提起
上訴,已如上五、㈠、2.所述。
⒉依前述兩造間交易關係、締約過程及目的、契約文字及履約情形,可知兩造係以系爭契約之簽署,同時約定仲裁先行,就雙方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約定為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並未特定為抗告人僅依系爭契約條款為請求時始有系爭仲裁協議之適用。基此,抗告人以相對人代National公司向其訂貨,
詎伊交貨後,因National公司計畫申請破產,故請求香港林麥公司及相對人支付貨款遭拒為由,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或賠償
債務不履行損害,備位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
侵權行為損害,並提出未付款貨物清單、香港羅申美會計師事務所帳目複核確書、萬國法律事務所114年4月8日函及同年月15日函、貨運代理人電子郵件及丁立佩電子郵件、SKYP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19至27、35至46、49至61頁),自堪認屬系爭契約履約衍生之爭議,並未逸出系爭仲裁協議標的範圍,
殆無疑義。
六、準此,
足徵系爭仲裁協議並無明顯不存在、顯然無效,或顯然不適用於訴訟上爭議之情事,且已具備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所定「以書面為之」要件,並依香港法判斷足認成立生效,抗告人所提訴訟之爭議復在系爭仲裁協議標的範圍內,則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宣示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關於相對人之訴訟程序,而命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並向法院陳報,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