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蘇美嘉
李永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在
提存文件中附加須由
異議人放棄其股權方得領取之條件為同時履行
抗辯,係附不合法條件之提存,應不得為之,其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原法院提存所卻仍准予提存,
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伊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
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
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原法院提存所受理114年度存字第1570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提存通知書於114年7月4日送達受取權人即抗告人蘇美嘉戶籍地,由其受僱人簽收、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受取權人即抗告人李永富戶籍地,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存字卷第33頁、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4年7月4日、114年7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蘇美嘉、李永富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分別於114年7月15日(加計
在途期間1日)、同年月28日即已屆滿。
惟其等遲至114年12月5日始提出聲明提存無效狀(見存字卷第53頁),並於114年12月16日表明此前具狀係針對本院提存所114年7月2日准予提存之處分為
聲明異議,有聲明提存無效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參(見存字卷第61頁)。故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