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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錢枝楹  
            陳一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夫妻關係,扶養三名子女,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伊等家庭基本生存費用至少需8萬3000元。伊等原依賴每月10萬元租金收入維持家計,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後僅餘1萬元,且伊等之賓士G350越野車及名下所有不動產均遭相對人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扣押,全家已陷入生存危機而無資力支出46萬7000元之訴訟費用,且伊等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雖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原法院114年12月16日執行命令、114年12月16日函(查封登記錢枝楹之不動產)、戶口名簿、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水電費繳費憑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通知、新北市機踏車服務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信用卡催繳通知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第33-37頁、本院卷第31-77頁)。惟查,依抗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55頁),與前開原法院查封登記錢枝楹不動產之清單互核觀之(見原審卷第35-37頁),錢枝楹名下除遭扣押之不動產外,尚有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及新北市○○區○○○0號房屋、廠牌PIAGGIO機車2部,及陳一君名下亦有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廠牌Mercedes-Benz車輛1部等財產(本院卷第55頁),是抗告人稱其名下不動產均遭扣押而無從變現、借貸云云,已難認屬實。又抗告人自承每月尚有1萬元之租金收入,且本件遭扣押之不動產價值逾2億元,遠高於扣押債權5153萬2292元(本院卷第19-21頁、第79頁),再參酌其等年約50歲,認均有工作能力及經濟信用。至抗告人雖再稱需扶養三名子女,收入已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云云,惟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要件不同;況抗告人雖有三名子女,然其中二名業已成年(見本院卷第37頁),無須抗告人扶養,難認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