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黃阿月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抗告人陳明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
確定判決,主張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卷第514至515頁),依首開說明,
乃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將抗告人之
上開再審之訴移送本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不服上開確定判決等節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