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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匯竹高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此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收受抗告狀等書狀繕本,已提出答辯狀等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87至213、285至327、313至321、357至366、377至393頁),足認本件程序上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第三人宏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組成企業聯盟,向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申請參與「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事業發展用地開發經營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並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合資契約),持股比例分別為20%、80%,許崑泰、許月圓為宏匯公司之代表,周世選則為伊之代表,均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並由許崑泰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與鐵道局就系爭開發案簽訂「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事業發展用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相對人於114年12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三席董事中,許崑泰、周世選代表宏匯公司、伊出席,許月圓則由許崑泰代理,以二席贊成、一席反對,決議將系爭開發案之第一期直接工程項目營造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6,901,181,29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發包予宏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營造公司,議案及決議下分稱系爭議案、系爭決議)。許崑泰、許月圓為宏匯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而宏匯營造公司為宏匯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從屬公司,因系爭決議而取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許崑泰、許月圓就系爭議案,視為有自身利害關係;且相對人於系爭議案決議前,未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及進行關係人交易評估程序,亦未依合資契約約定辦理廠商遴選與發包作業,復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即將系爭工程款自44.58億元暴增為69.01億元,增加24.43億元之比例達54.8%,並將增加工程預算與發包予宏匯營造公司二案包裹為單一系爭議案進行表決,顯有害於相對人利益之虞,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惟許崑泰與許月圓於會議中未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表決時亦未迴避,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倘依系爭決議繼續執行,相對人將直接背負爭議之24.43億元工程款債務,且依114年11月26日董事會提案,系爭開發案工程款將調整為167.72億元,在未能釐清系爭工程款大幅增加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前,相對人恐因該不合營業常規,且明顯對相對人不利之交易,而被掏空,伊依股權比例亦將受有至少4.89億元(24.43億元×20%)之重大損害;再相對人貿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未具相關實績、履約能力有疑之關係人宏匯營造公司,倘致相對人未能於系爭經營契約第5.1.1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開發案之建物與設施之興建,恐遭鐵道局終止契約、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因此損失投入系爭開發案之工程款。此外,倘日後本案訴訟認定系爭決議無效,相對人與宏匯營造公司恐因此衍生求償爭議,更甚者,相對人就系爭開發案之履行,將因系爭決議無效而需重新遴選施作廠商、重新發包等,更使相對人面臨工程延宕違約之風險,且需額外支出相關費用以確保工程繼續進行,考量系爭開發案之規模極大,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甚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或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系爭決議之所有程序(含發包、簽約及履約付款)之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前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宏匯營造公司是由宏匯集團(即宏匯公司與子公司)長年負責建築設計及營建管理之主管同仁組成,有豐富之營造經驗及實績,抗告人為投標團隊成員,對此知之甚詳,宏匯集團於114年6月12日已提出資料向抗告人說明系爭工程款費用為69.01億元,且由宏匯營造公司施作,抗告人當日已表示同意。又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說明欄已明確記載宏匯營造公司與宏匯公司之關係,相對人未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之說明義務,系爭決議亦未立即、直接導致許崑泰、許月圓或宏匯公司之權利義務變動,許崑泰、許月圓得參與表決,系爭決議應屬有效;況伊已於115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並於115年2月10日與宏匯營造公司簽約,宏匯營造公司已開始履約,本件聲請已無實益。再者,抗告人與宏匯公司合資設立相對人公司,係以辦理系爭開發案為主要目的,系爭開發案能否如期完工,涉及公共利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5.1.1條約定,伊須在契約簽訂日112年1月l7日之5年內取得建物總樓地板面積45,000平方公尺以上的第一期使用執照,而伊已於114年3月12日取得第一期建造執照,如未能發包予宏匯營造公司,系爭工程將面臨需重新尋找營造廠之窘境,且如未能於117年1月16日前取得第一期使用執照,鐵道局得依第12.3條第7項本文、第12.5條約定認定伊違約,沒收2億元履約保證金,甚至停止伊之開發經營權及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將對伊造成莫大損害,更嚴重影響地方發展,本件自無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與宏匯公司均為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股東,許崑泰、許月圓為宏匯公司之代表,周世選為其代表,均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並由許崑泰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宏匯營造公司為宏匯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從屬公司,許崑泰與許月圓就系爭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卻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表決時復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項、第178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合資契約、系爭經營契約、宏匯集團網站資料、宏匯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至374頁),均為相對人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確有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關於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⒈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系爭工程於114年9月12日開工,有新竹縣政府114年11月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45頁),且相對人已於115年2月10日與宏匯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亦有該契約(不含附件)可憑(本院卷第395至442頁),則相對人既已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宏匯營造公司並簽約,宏匯營造公司並已開始施作,已無從阻止相對人發包、簽約,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實益。
 ⒉關於請求禁止履約、付款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章二、1.⑵及五、2.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使系爭工程之進行全部停頓,逾180日仍無法讓宏匯營造公司繼續施工時,經宏匯營造公司兩次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30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時,宏匯營造公司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保留款等費用,若有損害亦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本院卷第437至438頁),是如准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反有違約情事,須對宏匯營造公司負賠償責任。再依系爭經營契約第2.1.2條、第5.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契約簽訂日112年1月l7日之5年內(即117年1月16日)取得建物總樓地板面積45,000平方公尺之使用執照(原審卷第56、60頁),距117年1月16僅1年有餘,如經宏匯營造公司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顯難如期完工或取得使照,相對人將因此遭鐵道局依該契約第12.3條第7項本文約定認定違約,如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鐵道局並得依第12.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或沒收2億元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相對人之開發經營權或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原審卷第60、81頁),可見相對人如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實屬重大,酌以系爭開發案之完成將可帶動新竹高鐵站周邊整體發展,有系爭工程114年7月23日開工動土典禮新聞資料可參(原審卷第437、439頁),若未能順利進行系爭工程,亦將損及公共利益甚明。
 ⑵抗告人雖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系爭決議(履約付款部分),相對人將背負因系爭決議增加之24.43億元工程款債務,按伊股權比例計算,伊將受有至少4.89億元之重大損害,且宏匯營造公司履約能力有疑,亦將使相對人面臨工程延宕而有違約之風險等語。惟查
 ①系爭工程款雖因系爭決議增加24.43億元,然相對人支出系爭工程款乃本於其與宏匯營造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所應支付之對價,相對人亦可取得對應價值之工作物,難謂相對人增加支出24.43億元工程款即會使抗告人受有損害。況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簽立合資契約時,預估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為154.68億元、其中工程費用為149.31億元(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09頁),114年11月26日召開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時已近3年,營造業各項原料、人工及成本均有調漲,有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及網路新聞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23、325頁),是系爭開發案工程款調整為167.72億元,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同時調漲為69.01億元(原審卷第376頁),亦難謂無必要。抗告人主張如執行系爭決議、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相對人將被掏空,伊將受有至少4.89億元之重大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②又冠德建設有限公司〈與抗告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同屬冠德集團〉為抗告人之法人股東,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系爭工程於114年7月23日舉行開工動土典禮,代表抗告人之董事周世選於開工動土典禮報到處簽名到場參與,有114年7月23日開工動土典禮新聞資料、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437至442、455至461),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3頁),參以該新聞資料記載「本開發案象徵軌道經濟願景的具體實踐,於今日開工後,將由宏匯集團負責後續之工程興建」,及系爭開發案施工告示記載「宏匯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營造廠,施工期間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7年5月1日止」等語(原審卷第437、661頁),可見抗告人早已知悉系爭工程將發包予宏匯營造公司施作。況相對人於115年1月15日召開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就於同年2月2日召開115年股東會臨時會討論系爭議案,周世選到場亦稱:「我想董事長你剛剛講的我都清楚啊,我想我們我這邊在意的不是這個價格問題啊,這個價格董事長你會自己會掌控,我想你掌控的也很好啊,也做過那麼多案子,對啊,應該也不會有問題..」、「沒有說對你們對這個成本的掌控上面有任何的疑問」,對於許崑泰稱:預算改成這樣子,根基營造也可以來承接系爭工程,周世選亦表示根基營造無法承接等語,有115年1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第479至485、498至499、502頁),益徵抗告人早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工程由宏匯營造公司承作,亦認同宏匯集團之實績及履約能力,且對相對人成本掌控、增加款項並無異議。抗告人主張宏匯營造公司履約能力有疑,相對人將有違約風險,伊依股權比例將受有重大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⒊從而,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決議為發包、簽約行為,已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至其請求禁止相對人履約、付款部分,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之情節,似未受何不利益,而倘准許抗告人所請,禁止相對人履約、付款,將導致相對人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經營契約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損及公共利益。經權衡上情,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結果所受不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可能發生之損害,自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如系爭決議無效,相對人與宏匯營造公司恐因此衍生求償爭議,且相對人將需額外支出費用以確保工程繼續進行云云,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未予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