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宋語婕即宋龍英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
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