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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 人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語婕即宋龍英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115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115年4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3頁),惟其僅繳納再抗告費,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訴狀查詢單及裁判費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83-485、491-495頁),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