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
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執行
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
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如執行
當事人對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已否履行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
所載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55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提出給付,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劉洋事務所作成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惟相對人竟拒絕受領。系爭公證書所載清點紀錄與系爭判決附表三之數量不相符之原因,係因伊原將附表三所示品名及數量之庫存品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內,該址經新北市政府實施市地重劃案
予以徵收,伊不得已而搬遷庫存品,有部分庫存品(磁磚)破損導致數量不盡相同,不可歸責於伊,伊就庫存品現有數量請
公證人清點並作成系爭公證書。附表三列有庫存品各式數量與單價,清點紀錄所示破損短少部分總計新臺幣(下同)129萬3288元,伊就前述金額扣除後,可給付庫存品價值為1069萬3896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伊已依執行名義提出給付,依
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清點紀錄與附表三不盡相同乙事係不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伊,且伊僅請求強制執行1069萬3896元。原法院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
聲明異議,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抗告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上訴人(即相對人)應於被
上訴人(即抗告人)給付附表三所示庫存品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198萬7184元」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55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公證書所附清點紀錄表與系爭判決附表三所示數量有不相符之處,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審查判斷,抗告人未能證明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給付庫存品予相對人等理由,以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同理由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㈡前述主文第三項所示內容,係附有對待給付,應以抗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關於抗告人是否已履行對待給付,亦即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乙事,執行法院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據。抗告人主張已將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庫存品提出向相對人為給付,卻遭相對人拒絕,庫存品有數量短少,係因不得已搬遷而有破損,
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已將數量短少對應之金額扣除,僅就扣除後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給付之前,曾偕同公證人清點庫存品,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所附就庫存品之清點紀錄表與系爭判決附表三所示庫存品之數量並不相符,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為無從認定抗告人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內容為對待給付(即給付附表三所示庫存品),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因而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陳稱數量短少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已將短少對應金額扣除
等情,此均牽涉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對此等實體上問題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其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履行對待給付予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而駁回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以相同理由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