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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否則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李素白1人100%持股之薩摩亞Great Hunter Technology Co.LTD公司(下稱GH公司)於民國113年間就其與相對人間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TRF交易)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事件確定(案列:113年度仲聲平字第29號)。GH公司為給付相對人因系爭TRF交易所生虧損債務,時任伊負責人之李素白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將系爭TRF交易所生債務共美金208萬4,000元轉為GH公司對相對人授信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在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無權代理伊與相對人通謀,由李素白代表伊與相對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將伊所有之匯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鑽科公司)上櫃股票(下稱匯鑽科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質權契約),以擔保系爭債務。系爭授信契約與系爭設質契約均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強制規定,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為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亦不生效力。相對人竟於115年1月5日行使質權處分伊設質之匯鑽科股票37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取償新臺幣(下同)2,461萬5,431元,匯鑽科公司股價更因行使質權而崩盤式下跌,為維持及避免伊喪失對匯鑽科公司之經營權、控制權、話語權(下合稱經營權),暨避免損及伊與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東權益、金融交易秩序,自有就兩造爭執之質權關係定暫時狀態並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准伊供擔保,命相對人於一周內買入匯鑽科股票37萬股後給付予伊,或命相對人給付伊2,461萬5,43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461萬5,431元本息)之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104年至105年間即以匯鑽科股票設定質權,112年間始設定。縱如抗告人所言其曾控制匯鑽科公司,然抗告人自114年8月4日起即非匯鑽科公司之董事,自斯時起對該公司已無經營權,伊在115年1月5日行使質權處分抗告人所設質之系爭股票,並無影響抗告人對匯鑽科公司經營權之可能,該37萬股不及匯鑽科公司發行股票1%,對於抗告人所欲爭取之經營權,亦難認有何影響力,且匯鑽科股票為上櫃股票,抗告人於集中交易市場即可購得,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伊給付處分系爭股票取償之金錢,與其所謂之經營權更無關係,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法定代理人李素白就系爭債務,以其名義與相對人成立系爭授信契約,並提供匯鑽科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而成立系爭設質契約,均已違反強制規定,且為李素白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該授信及設質契約應屬無效,其已起訴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股票已遭相對人行使質權予以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書、抗告人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2號和解筆錄、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02號裁定、變更訴之聲明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01號卷〈下稱701號卷〉第58至92、50、51、19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認兩造對於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設質契約是否合法一節,確有爭執。故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爭執法律關係,應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設質契約行使質權處分系爭股票,致其無足夠之表決權得影響匯鑽科公司決策方向,因此失去對該公司之經營權,且造成匯鑽科股票股價崩盤式下跌,影響其與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東權益、整體金融秩序及金融投資交易市場之穩定,有就兩造所爭執授信與設質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得請求相對人買入系爭股票交付予其,或給付2,461萬5,431元本息云云,並提出匯鑽科公司113年度年報節本、匯鑽科公司專業經理人委任契約書、東莞冠杰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公示資料(下合稱匯鑽科113年度年報等資料)、匯鑽科股票股價資訊、匯鑽科公司重大訊息等件(見原審卷第135至150頁,本院卷第23、51、53頁)以為釋明。查:
 ⒈依抗告人所提匯鑽科113年度年報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35至147頁),抗告人所稱歷年來其為匯鑽科公司超過10%持股之大股東,匯鑽科公司及關係企業所組成之匯鑽集團其中之高階經營管理人,歷年來由其之股東或關係人擔任等情,雖非全然無稽。惟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之特色,在於經營與所有分離,出資之股東不經辦日常營運事務,係由董事會監督經營階層營運公司(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運方針、重大決策之擬定,與業務執行,係由董事負責。惟抗告人自相對人尚未對系爭股票行使質權前之114年8月4日起即非匯鑽科公司之董事,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則相對人是否行使質權處分系爭股票,與抗告人對於匯鑽科公司之經營決策有無經營權,顯然無涉。又匯鑽科公司於115年2月13日、3月13日分別發布子公司總經理及匯鑽科公司副總經理辭任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23、53頁),相對人雖未加否認,但各該中大訊息公告之主管並非抗告人所列與其有關之人員(見原審卷第126頁)。故難認抗告人有喪失對匯鑽科公司經營權之急迫危險。
 ⒉又相對人於115年1月5日行使質權處分系爭股票,為相對人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然依相對人所提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所載,遭處分之37萬股占匯鑽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877萬8,331股約千分8(370,000÷48,778,331≒0.00758),未達百分之1,有無系爭股票對於匯鑽科公司經營權決定之影響程度如何,抗告人僅稱要取回系爭股票,才能夠維持其對匯鑽科公司之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未進一步說明與舉證,自無法僅依系爭股票遭處分之事實,即認抗告人有其所稱無法維持或喪失對匯鑽科公司經營權之急迫危險存在。
 ⒊至匯鑽科股票價格下跌部分,雖據抗告人提出股價資訊(見原審卷第149頁)為證,但相對人處分系爭股票之115年1月5日(如前所述)至7日間之股價則是上漲,且股價影響因素眾多,包括投資人之投資情緒、經濟數據(包括利率、通膨等)、金融前景、國際局勢,與公司業績,上開股價資訊顯無法釋明匯鑽科股票之股價於相對人處分系爭股票時有抗告人所稱崩盤式下跌而有損及抗告人及其他一般投資人權益、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及金融投資交易穩定之情事。
 ⒋是以,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釋明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⒌另按股東應享有之權利,以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為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公司法第165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規定參照)。匯鑽科公司將於115年6月15日召開之股東會,已在115年4月17日停止過戶,且該次股東會無改選董事之議案,既有抗告人提之出匯鑽科公司重大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抗告人縱於匯鑽科公司股東會召開前持有系爭股票,亦無法向匯鑽科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即無法增加表決權。依此,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必要,自無抗告實益。
五、從而,抗告人雖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抗告人之抗告因無保護必要,並無抗告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