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吳哲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吳寶玉所有之桃園市○○街0段00號1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出租予伊,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欲排除伊對
上開建物之占有,伊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詎原法院判決駁回訴訟,並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裁定(下稱289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仍遭原法院於115年2月10日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惟289號裁定
抗告期限應為115年2月3日,非115年2月2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
經查,289號
裁定於115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
至同年2月2日已屆滿(同年1月31日、2月1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2日),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3日始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上訴狀(其中對原裁定不服部分,視同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
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